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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的特征是什么(学者从信用本身入手详解其基本性质和法律内容)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30 05:07:33    

第一节 信用权概述

一、信用的概念和特征

从语义学上来看,信用是指诚信、信赖以及信任。信用一词来源于拉丁语Credere,意为信任。它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 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的Credit、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词的意思基本一样或相近。我国古代“信用”一词常常指遵守诺言,诚实守信。在儒家的“仁、义、礼、智、信”五常中,信占有重要地位。如《论语》说:“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可见,信用本身体现了一种道德的要求,它实际上是诚实信用的当然要求。信用常常也成为伦理学乃至经济学研究的对象。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信用经济,因而经济学家从各个角度对信用的内涵作出了探讨。从经济学上看,信用通常是指财物、货币、服务等非当场即时履行的一种交易方式。经济学上的信用常常和借贷联系在一起。[1]但在法律上,信用则主要是指个人在经济上的评价,是长期累积的结果,与个人人格的发展具有密切关联。[2]关于信用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清偿能力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对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其侧重于权利人在社会上所受信赖之程度。[3]《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信用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4]

2.经济活动评价说。这是一种比较通行的观点,即认为信用是主体在社会中应受的经济能力上的评价。[5]信用既指法人切实履行对他人所作的允诺,也指他人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产生的信赖感。信用是法人履行其允诺的行为能力,它既是主观的表现,也是社会的评价,是主客观的结合。[6]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7]此种观点实际上将经济方面的声誉都包括在了信用概念中,不仅包括偿债能力方面的评价,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良好评价。

笔者认为,信用并不仅仅限于偿债能力。偿债能力的确体现了某一方面的经济能力,但社会主体的经济能力并不限于其偿债能力,还包括其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情况等诸多层面。在侵害信用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偿债能力等会受到损害,但是是否会发生债务的不履行,还要根据债的履行的过程进行具体判断。所以德国著名学者冯·巴尔指出,侵害信用“不涉及请求履行合同的问题(如偿还贷款),而是在商业或事业上的成功以及一个受到好评的企业名誉的价值”[8]。还要看到,某个债务人即使具有偿债能力,但其不讲信用,故意隐蔽资产逃避债务,也不能认为其具有信用。偿债能力仅强调主体客观上存在偿还债务的能力,如果缺少主观上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愿,债务不能得到清偿,也不能认为该主体具有信用。相反,某些主体也许客观上履行债务能力不足,但是,如果其主观上存在履行债务的积极意愿,债务仍然有可能得到清偿,该主体的信用还是存在的。因此,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信用不是从道德、伦理、品行、德行、社会地位等方面作出的评价,而主要是从经济活动的角度对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诚实信用等方面的评价,当然,此种评价涉及伦理道德,但主要不是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来评价的。信用不仅是指民事主体借贷能力的社会评价,还包括了对于民事主体经济活动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本身是自然人和法人都应当享有的一种人格利益,具体来说,信用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客观性。信用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即信用不是主体自身的、内在的评价和感觉,而是外部的社会评价。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誉评价,也就是对特定主体的经济信赖的客观评价。[9]正是因为对信用的评价是客观的,因而在确认是否侵害信用权时,必须考虑到社会对其信用能力的客观评价,不能仅仅依据权利人自身的估计来确定。

第二,综合性。信用的内容由多方面内容组成,信用一般不涉及对自然人政治态度、道德、技能、职业水平等方面的评价,而主要涉及对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良好评价。不仅仅是指对清偿能力的评价,还包括了偿债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等方面。但在信用中,其核心内容是偿债能力、意愿以及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不仅仅涉及其偿债能力的客观评价,还涉及对其是否愿意偿债的主观意愿的良好评价。[10]

第三,财产性。信用作为一种经济能力的评价本身体现了一定的财产价值。信用一方面是对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所以能够使权利人在市场中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信息资源,可以给其本人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社会,信用是一项重要的资信利益,与信用活动有关的资信利益,是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预付、赊购等各种信用活动通过主体的行为得以实现。[11]另一方面,信用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可以通过信用评估机构的评估折算出一定的财产价值,信用也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进行信用等级的量化和评价。

第四,人格性。信用虽然具有财产因素,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整体上仍属于一种人格利益。它与名誉一样,与主体的人格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因为,一方面,信用作为一种评价,反映了社会对某个主体的价值认同,并成为主体享有的一定的精神利益,对许多自然人而言,其以追求社会对其很高的社会评价为行为目标,自然人取得良好信用的目的有时不是纯粹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很多情况下是基于一种精神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信用本身就是对主体人格的某一方面的评价,信用与人格不可分离。“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用与主体的人格的社会认同具有很大的关联性,信用有助于个人人格的发展和培育。所以,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

二、信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受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或者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一个具有良好征信记录的人,就具有更大的经济活动空间,能够赢得人们更多的信赖,其不仅可能获得巨额贷款,也可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在交易中也易取得他人的信任。信用权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而信用本身是其广泛从事经济活动的前提。在这一点上,其和名誉权一样,并非仅仅限于法人所享有。对自然人信用的损害,不仅仅造成对财产利益的损害,还可能会造成对自然人精神利益的损害。[12]除了自然人、法人之外,非法人组织如合伙等也可以享有信用权。

2.客体是信用利益。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状态、诚实信用等的评价,它是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经济能力的综合评价。[13]这种信用利益往往通过个人信用信息来记载。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14]、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信用本身也是一种可以量化的信息,可以通过一定的符号表示信用的好坏程度、高低水平[15],如将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等级进行分级。因为信用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所以,信用权的内容也是不固定的,可能随着民事主体财产状况、信用履历等的变化而变化。

3.具有双重属性。信用权中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经济价值。一方面,信用权体现了社会对于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的评价,具有很强的人格属性,它和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即使企业的信用可以转让,但信用与企业紧密相连,不能被单独转让。另一方面,信用权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有学者甚至认为,信用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财产利益,所以它不是人格利益而应归入无形财产的范围。[16]正是因为信用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较之于其他人格权,其专属性较弱,例如,企业的信用可以评估作价,作为资产加以转让。

4.具有一定的支配性。信用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也是一种支配权,主体有权对其信用加以支配,其可以利用自己的信用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并排斥他人的干涉和侵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信用的方式也越来越发达,形态也越来越多,利用信用权可以使信用权人获得更大的利益。当然,由于信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因而,其只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而不可能像财产权那样被随意处分,也不可能在信用权人死后发生继承。信用权本身不可以与主体分离而单独转让。

三、信用权的性质

信用是一种人格利益。关于信用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财产权说。此种观点认为,信用权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而信用权是在社会交往中通过社会评价逐步形成的一项权利,信用本身是一种财产,是一种重要的资信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权利观念的进化,有必要将这种资信利益从一般人格利益中分离出来,并最终与与此相关联的商誉利益相区别,即赋予其为独立的财产形式并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17]

2.人格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尽管信用权具有强烈的财产因素,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人格权,因为信用权的财产价值只有在经济活动中或信用权受到侵害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其在本质上应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只不过是一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信用虽然是对社会主体经济能力的一种评价,但是,其仍然属于社会对社会主体整体人格评价的一部分。离开了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信用的评价就失去了对象和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信用总是和特定的人格联系在一起的。[18]

3.商事人格权说。此种观点认为,信用权本质上是一种商事人格权。此种权利的客体不是单纯的经济性质的利益,而是一种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综合。“对于一般自然人而言,其信用的财产的财产性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当它和商业目的、经营相结合,也就是从一般人的信用特定化为商人的信用时,信用才具有了巨大的财产利益,才成为一种无体动产。”信用权也成为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19]

4.商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信用就是商誉,属于法人的名誉,是对法人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区分信用和商誉。商业信誉是商业名誉和信用的合称。[20]如果在法律上承认商誉权,就应当以商誉权替代信用权,而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信用权。

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信用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一方面,信用权不同于财产权,因为信用权本质上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一种评价,其不同于主体对其财产的控制与支配。另一方面,信用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难以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应当属于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例如,信用权不同于商事人格权,因为商事人格权是与商法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它是在民商分立的前提下存在的概念,由于我国不采取民商分立的体制,所以不应采纳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此外,从实践来看,对信用权的侵害也难以通过其他人格权规则以及其他规则予以救济。例如,某人因为对他人所提供的打车服务不满意而在打车软件中给他人差评,后被该租车公司列入“黑名单”,再次打车被拒。[21]在此情形下,由于该租车公司只是将受害人列入“黑名单”,而没有公布该“黑名单”,并不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很难通过名誉权的规则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第二节 信用权的内容

信用权作为对信用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信用享有权。也有学者将此种权利称为信息保有权。[22]具备这一权利,权利人有权享有并维持对其信用完整的、客观的、全面的评价。主体需要通过自身的行为保持良好的信用,使之具备广泛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尽管权利人不能强迫他人改变对自身的评价,但是,完全可以通过诚实守信的行为而不断增加自身信用,保持自身信用的良好,维持交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自己的信赖。此外,权利人可以保持自身信用的私密性,任何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也不得要求查询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以及传播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否则,就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信用权。

2.信用维护权。所谓信用维护权,是指信用权人有权维护自身的信用信息客观、完整、真实。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不同的是,此种维护不是指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而涉及权利人对自己信用信息的积极维护。权利人有权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如果发现相关主体关于自己信用记录的记载有误,则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相关主体采取更正、删除等措施。在权利人提出上述请求后,相关主体应当及时予以核查,发现信用记录记载不实的,则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严格来讲,恢复信用和恢复名誉具有很多相似性,但恢复信用主要是指恢复对其经济方面积极评价的状态,而恢复名誉则是恢复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一般评价。从性质上说,信用维护权还是由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支配性所决定的。

信用维护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知权。在信用信息被他人使用时,信息使用人或者信息传递人应当告知信用权人其使用的目的和对象等内容。二是查询权。在相关主体收集了权利人的信用信息后,权利人有权查询该信息。目前相关征信服务机构已经建立了个人征信信息库,当事人有权查阅自己的信用信息,有关机构应当给予配合。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三是更正、删除权。即针对特定的征信机构所传播的不实的信用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对这些不实信息进行删除、更正。即使是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发生征信错误,导致信息失真,权利人也有权要求更正、补充或修改,使其信用信息处于良好的状态。对于不正确、不完整的信用信息,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机构予以删除和更正。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征信服务机构应该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信用数据进行整理、保存乃至更改,不得擅自改动原始数据和其他个人信用信息,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个人如果发现其信用信息记录有误,一旦提请更正,征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更正。如果某人被列入“黑名单”后,其已经改过自新,纠正了其失信的行为,则可请求相关机构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以维护其良好的信用状态。[23]

由于征信机构需要收集的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众多,要保证每一个信息的绝对准确是有一定的技术难度的。所以,各国一般规定,只有在征信机构违反了其应当遵守的合理程序造成了当事人信用信息不实时,才有必要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如果通过更改等办法能够有效救济,就不再需要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

3.信用利用权。权利主体享有信用权,可以通过对其信用的支配,利用其信用从事经济活动。信用利用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利人自己利用,自己利用的方式也是多样的,例如自然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用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以依据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二是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信用。例如,企业可以将自己的信用信息和企业整体转让。在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信息本身可以作为财产予以转让,如果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转让某人的信用信息,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应的利益。[24]在市场经济社会,信用状况越好,就越能够获得他人的信赖。一个拥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人可以得到更多优惠,利用价值更高。

4.信用损害时的救济权。在信用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主张权利的救济。权利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或者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加害人通过采取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方式来停止侵害。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何某福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5]中,法院认为,银行应该停止对权利人的侵害,并删除在征信系统中的错误不良记录。另外,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信用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失。如果因侵害信用权导致对名誉权的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

第三节 信用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

一、信用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

虽然信用的概念在罗马法上已经出现,但是罗马法并没有确认独立的信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逐渐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受到保护。[26]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就确认了对信用损害的责任。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承认独立的信用权,但该法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一事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的人,即使不知但应当知道其不真实的,也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这一规定开创了关于信用权立法的先河。根据学者的解释,由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并没有专门保护信用,所以立法者就信用问题单独规定了一条,以强化对信用的保护。不过侵害信用权一般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只产生财产损害赔偿。[27]《德国民法典》这一规定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产生了影响,例如,《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也规定了侵害信用的侵权责任。《荷兰民法典》第6:167条规定了在个人的信息记载不实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更正,在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有的采取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保护信用(如法国),也有的通过扩张名誉权来保护信用。[28]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信用权的概念,但信用权一直受到诽谤法的保护。在英美法中有所谓“商品诽谤诉讼”和“财产诽谤诉讼”,这两种诉讼都涉及对信用的侵害。如果指责某人负债过多或能力一般、缺乏知名度等,可能并不构成诽谤[29],但如果毫无根据地指责某人不讲信用,则可能构成诽谤。[30]因此,从比较法上来看,信用权在很多国家已经成为独立的权利。

在我国,尽管现行立法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也没有明确将信用权列举为其保护对象。但不少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信用保护的问题。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但这些立法都非常零散。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21至24条明确规定了信用权,并将其作为人格权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在信用体制方面的发展。笔者认为,确立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信用权不同于名誉、隐私等其他权利,不能为其他人格权所替代,其在客体上具有特殊性,需要在法律上对其单独加以确认。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社会,征信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建立也都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各种名目繁多的评级、企业自己建立的黑名单制度,因信息失真导致评价不准确,不仅会导致对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损害,也会影响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在法律上确认信用权,可以针对信用权客体的特殊性,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尤其是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何某福名誉权纠纷上诉案”[31]中,法院采取要求删除错误不良信息的做法,就是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一种特殊保护方式。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对信用权的保护,但因为现行民事立法尚未规定信用权,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借助名誉权的规则对信用权进行间接保护。例如,在“覃某豪诉桂平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名誉权侵权案”[32]中,原告经查询,发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被告提供给征信服务中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中的信息不准确,导致其借款受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信息予以删除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名誉权,并责令被告予以更正。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信用权,故司法实践通过名誉权规则保护信用权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但通过名誉权规则很难对信用权提供充分保护,因为个人信用信息受到侵害并不当然涉及名誉权侵害的问题。因此,只有承认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才能使权利人在其信用受到侵害以后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

第二,有利于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进展,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社会成员信用记录严重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因此,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信用权的确认是建立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在信用法制建设中,应当在民法典中确认信用权之后,通过单行法规建立征信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查询制度、信用惩戒制度、信用信息更正以及信用损害赔偿制度等,从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有助于构建征信系统。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行了《征信管理条例》,该条例也规定了信息错误的更正制度[33],但该条例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很难直接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尤其应当看到,信用权的确认也是建立征信制度的基础。征信制度不仅规定征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更涉及对权利人信用信息查询权、维护权等权利的确认,在此基础上,才有助于建立完善的征信系统。信用信息的收集对权利人的信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征信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就会使其具有更高的信誉,反之,就会降低其信用和信誉。可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34]

第四,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人格权体系。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虽然规定了多种具体人格权,但并没有规定信用权,虽然其他具体人格权也可能涉及社会信用利益的保护问题,例如,名誉、荣誉、隐私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信用利益的保护,但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很难对信用利益提供全面救济。因此,其他具体人格权只能从某一个角度或层面保护信用利益,而无法替代信用权。因此,规定独立的信用权,有利于我国人格权体系的完善。

二、信用权与相关权利

(一)信用权与财产权

信用权包含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信用本身就是财产利益的体现,主体越有信用,则表明其在经济能力方面和偿债意愿方面获得的社会评价就越高。信用有时和公司所拥有的资产联系在一起,形成所谓的资信,其本身可以形成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甚至可以评估作价,在企业转让时,信用可以作为资产的一部分。[3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将信用权称为财产权也不无道理。

但笔者认为,信用权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其也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一方面,信用权与主体的人格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信用本身不是与生俱来的,但主体一旦参与社会活动、从事一定的社会交往之后,就应当享有一定的信用权。另一方面,信用本身是对主体人格的某一方面的评价,所以,它是依附于主体的一种人身利益,损害信用也必然损害他人的人格。信用权本质上是社会对于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的评价,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和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密切联系在一起。古人说,“人无信不立”,准确地表达了一个人的经济能力在其整个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离开了特定的主体,信用就失去了评价的基础。[36]正是因为信用具有双重属性,因而不能单纯通过知识产权法或物权法加以保护,而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受到保护。

(二)信用权与名誉权

信用与名誉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例如意大利,通过扩张商业上的名誉来保护信用[37],在英美法中,对信用的保护是通过对名誉的保护来实现的。[38]不少学者认为,信用权可以包括在名誉权之中。“名誉与信用常难区别,互有关联,信用受损,名誉亦通常随之受到妨害。所以,名誉包括信用在内。”[39]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并没有规定信用权,按照立法者的解释,信用在性质上属于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而且侵害他人名誉与侵害他人信用的民事责任也相同,因此,可以通过名誉权对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加以保护,而没有必要规定独立的信用权。[40]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也采用名誉权的方式间接保护信用权。[41]

笔者认为,信用权确实和名誉权有相似之处。一方面,信用本身可以表现为一种良好的名誉,它和名誉一样都是一种社会评价。损害他人信用也会损害对主体的社会评价,反过来说,损害名誉也必然会降低信用。布劳指出,“社区中的好名声是一种很高的信用,可以帮助一个人得到其他人得不到的利益”。好名声可帮助一个经济人减少交易成本,克服信息不足。[42]另一方面,从保护的方式来看,侵害信用确实也可以适用恢复信用的方式,而恢复信用和恢复名誉是十分类似的。尽管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上,信用不同于名誉,这主要是因为,两种权利的客体不同,从而导致了两种权利的区别。例如,在“周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43]中,被告某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有误,该银行在多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为此发生争议。法院认定,被告在审核信用卡申请信息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信用报告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被告所报送的欠款信息是源于原告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名誉权受侵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原告的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未支持原告的主张。其实在该案中,原告的名誉可能并没有受到影响,但其信用权确实受到了侵害。

信用权与名誉权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两者评价的内容不同。名誉权主要是社会公众对其人格的道德评价,信用权则主要是对权利人经济能力的评价。王泽鉴教授指出,信用权和名誉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系经济上的评价,后者为社会上的评价。[44]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格、才干、能力等的综合素质的社会评价,名誉权过于宽泛,包括权利人在道德、经济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信用则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仅仅是指社会对于权利人履行交易的经济能力的评价。在信用的侵害上,有时并不表现为名誉利益的侵害,而只表现为公众信赖的降低,如此,则仅损害信用而不损害名誉,其原因就是信用利益包含经济信赖,而名誉利益则不包含这种因素。[45]例如,指责某人支付能力较差,或经济上遇到严重困难,甚至散布某人贫穷的事实,尽管与事实不符,此时可能并不损害其名誉,但是,侵害了其信用权。

第二,对两者的侵害方式与修复方式不同。一方面,侵害名誉权主要采取诽谤和侮辱方式。而侵害信用权的方式则主要体现为虚假陈述或者错误记载。恶意散布真实的消息可能侵犯信用权,但未必侵犯名誉权。在对名誉权的保护中,内容真实是不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的,但在信用权的保护中,有时非法披露他人的信用信息,导致他人信用评价降低,也可能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侵害信用权与名誉权虽然都可以采用修复信用或者恢复名誉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二者的救济方式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名誉权的恢复主要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予以修复,而对信用权的修复则主要通过更正相关的信用信息记录的方式予以修复。

第三,在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上不同。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可能存在竞争关系,也可能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在侵害信用权的情况下,常常涉及竞争对手之间的关系。所以,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大多表现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诋毁他人信用。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信用权常常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四,侵害的后果不同。对名誉权的侵害通常会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是在侵害信用权的情形,则并不一定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例如,在上举例中,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原告的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46]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而在侵害自然人信用权的情形下,主要是造成自然人信用降低、融资困难、交易受阻,受害人主要遭受的是财产损失。

(三)信用权与隐私权

信用权与隐私权具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信用评价的作出是以搜集信用权人的信用记录和信息为基础的,而部分信用信息可能并未完全对外公开,仍然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因此,非法披露和利用这些信用信息不仅会造成对他人隐私的侵害,而且会造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但信用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隐私权主要保护个人的私人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因此,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而信用权则是对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信用状况的评价,因此,信用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的私人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而且随着隐私权内涵的扩张,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也逐渐成为隐私权的内容。而信用权的客体是有关主体信用状况的评价。信用权主要保护个人的一种积极的信用评价,而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私密信息则无积极与消极之分,只要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此外,作为隐私权保护对象的个人私密信息,虽然可能成为信用的评价根据,但其在性质上并不属于个人信用的组成部分。

第三,性质不同。如前所述,信用权体现了社会对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的一种评价,而且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因而,信用权虽然是一种人格权,但其具有很浓厚的财产权的属性。而隐私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私密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因此,其主要是一种精神性权利,财产属性并不突出。

第四,侵害方式和保护方式不同。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擅自公开他人的私密信息,或者影响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而侵害信用权的方式主要是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错误评价。两种权利的保护方式也存在一定差别,由于个人的私密信息一旦公开,就很难再恢复到私密状态,因而,在隐私权遭受侵害时,主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救济。而在信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更正、删除相关的信用记录,从而保护其信用权。

(四)信用权与知识产权

由于信用权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因而,也有学者认为信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应由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应当看到,信用权也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例如,商标权本身反映了企业和产品在市场中的地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企业的信用,但笔者认为,信用权和知识产权存在明显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性质不同,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信用权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它的内容是和对主体的特定评价联系在一起的,与主体的人格利益不可分割。因此,信用权依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第二,从客体上看,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表现为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但是,信用权的客体不同,信用不是一种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而是通过信用信息表现的信用利益。第三,从特点上看,信用权不像知识产权那样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只能在授予该权利的一国范围内享有排他效力。信用权虽然具有排他性,但是并不受地域限制。第四,信用权是人格权,不像知识产权那样可以通过注册登记对其效力范围加以界定。[47]

(五)信用权与商誉权

所谓商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48]商誉权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承认独立的商誉权,对商誉权通常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或者侵权法来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存在独立的有关商誉权的法律制度。[49]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也不包括商誉。[50]大陆法因为采用了名誉的概念,名誉权的概念某种程度上可以代替商誉,所以不必要再引进商誉的概念。我国司法实践对商誉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四川金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51]中,被告亿特网华公司自行收集并在中华商务网上发布的原告公司低碳铬铁价格信息,未经核实且与原告同期合同每吨价格相差较大,并对其相关商业活动带来负面影响,法院认为,此种行为会令客户对原告起码的商业诚信和基本的商业品质产生质疑,进而对其商誉评价降低。由此表明,侵害信用权也可能会对商誉权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信用权与商誉权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商誉权主要对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的商业名誉加以保护,因此,其主体限于商事主体,而信用权涉及对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因此,其主体范围相对宽泛,既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包括自然人。同时,信用权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一种评价,其不同于对主体商誉状况的评价。

第二,性质不同。信用权无法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关于商誉权的性质,历来存在争论。有人认为,商誉是人格权。[52]也有学者认为,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53]还有观点认为,商誉权就是典型的财产权,所以不能够简单地将商誉权纳入人格权之中取代信用权。从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来看,其只是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而没有规定商誉权,一般认为,商誉权应当是名誉权的组成部分。

第三,评价的内容不同。信用权是对法人和自然人的资信等经济能力方面的客观评价。而关于商誉权的内容,学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商誉”解释为:“某行业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源于该企业的名誉,与顾客以及使顾客的联系得以保持的环境有关,它与所隶属的企业不可分离,尤其取决于企业所有人或经理的人格或个人素质,也可取决于它的地理位置,或者同时取决于二者。”[54]一位英国法官在1810年指出:“商誉就是企业给顾客们的商业信誉。”[55]关于商誉的评价内容,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第四节 侵害信用权的责任

一、侵害信用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一)须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个方面,所谓积极的作为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信用;所谓消极的不作为是指负有某种维护他人信用的义务而没有履行此种义务,例如,负有更正他人信用登记的义务而没有更正。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常常针对交易伙伴、竞争对手等实施,正如德国法院在一件判决中指出的,侵害信用“损害受害人与其生存和经营成功不可避免要接触的人——如贷方、顾客、供货人和雇主——之间之关系的不实陈述”[56]。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很多侵害信用权的相关案例,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不真实的信息。所谓“散布”,是指通过公开使不特定之多数人或公众知悉之意。至于散布的方法是多样的,包括语言、文字、图画、电视、电台广播或其他可使不特定之多数人或公众知悉的方法。[57]通常,散布的事实都是不真实的。侵害信用权的典型形态是毁损他人的信用,简称为商业诋毁行为。此种行为将导致被诋毁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竞争优势遭到损害。[58]它包括在公开宣传中就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的声誉、贸易关系等发表或散布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信息,引起社会对该竞争对手的不满或误解。[59]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种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其特点在于:一是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二是给他人造成损害。在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采用对比广告的方式,将自己的活动、服务或产品与他人进行比较,在比较中故意贬低他人,对竞争者实施贬低甚至公然诽谤。

2.假冒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列举了四种假冒行为:一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三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60]如果这些假冒产品质量低下、影响恶劣,以致影响了消费者对于真品消费的信心,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对当事人信用权的侵害。此外,假冒他人姓名,导致他人信用降低,也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刘某等姓名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利用原告在其公司设立期货账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工行区分行营业部订立借款合同,办理了综合消费贷款,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名下贷款的实际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留下不良记录,给原告的信誉和名誉均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因此,应当承担责任。[61]该案虽然是以侵害姓名权受理的,但行为人实际上也构成对原告信用权的侵害。

3.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非法评价。任何征信机构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时,必须具有相关的信用评价资质,而且征信机构应当在其信用评价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缺乏相关的信用评价资质,不得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行为人超越自身的资质范围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对他人的信用进行评级或者降级,均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例如,有的机构并不具有信用评级资格,擅自进行信用评级,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4.对信用记录的错误记载。信用记录实际上是大数据时代的产物,其通过互联网所支持的强大信息搜集、传播和查阅功能,让那些背负不良信用记录的人随时随地都面临资格上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各种资格限制同样是向当事人施加的一种“不利后果”,这些不良信息的记载和公示,很可能给被记录者产生各种资格上的限制,如不能获得银行的贷款,无法预订高铁票、卧铺票和飞机票,无法报名参加旅游团等。由于征信信息是个人信用状况的集中体现,对信用记录进行错误记载或者擅自篡改、歪曲、隐瞒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必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且此类错误信息一旦公开,也将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62]例如,在一则案例中,原告在深圳鹏元个人征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被记录有8次逾期还贷的记录。该记录有误,导致原告向银行借款遭到拒绝,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63]由此可见,对信用信息的不真实记载或歪曲,不论该信息是否已经公开,都将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

5.对错误信用信息拒绝更正,以致对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在个人信用信息记载有误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删除或者更正该信用信息,如果行为人拒绝更正,也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例如,在“朱某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在银行信用系统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不予更正,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删除原告在银行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64]再如,在“马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名誉权纠纷案”[65]中,原告马某于2000年向农业银行贷款16万元,2002年其与农业银行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裁判,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马某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但农业银行在时隔9年之后,仍拒不协助马某删除因该债务所产生、形成的银行不良信息记录,导致原告难以借款。法院认为,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

(二)损害后果

损害他人信用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信用的降低,并且在客观上造成他人在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和偿债能力受到负面的评价。[66]由于在侵害信用权的情况下,将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侵害信用权通常必须要行为人将不真实的事实予以散布或披露错误的信息等,并使第三人知晓。所以,在认定是否造成信用权侵害的情况下,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第一,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人或者社会公众。否则,不能认为是给特定的人造成了损害。第二,必须使第三人知晓。这就是说,信用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只有使第三人知道,才能够推定不真实信息对第三人产生了不当的影响,从而使得第三人对受害人的信用的评价降低。在许多情况下,这种信用的降低可能是以一定的外在事实表现出来,如银行拒绝贷款、保险公司拒绝投保等。如此,就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信用评价的降低。但是,即使没有这些外在的表现,只要第三人知晓,也可以推定受害人的信用受到侵害。由于信用是社会经济评价与信赖,直接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并可能造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就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而言,一般包括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轻信他人之言,未经查证而为散布,致使他人蒙受损害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侵害信用权的侵权责任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也应当构成侵权。例如,行为人在收集他人信用信息时,因疏忽未经核实导致他人信息失真,也应当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具有一些法定的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可以否定其侵害信用权责任的构成。这些抗辩事由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有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例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的档案,并在必要的场合通报诉讼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况。尽管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可能损害了被执行人的信用,但是,此种行为是合法的。再如,技术监督机构披露某些厂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尽管在客观上损害了其信用,但属于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因而也是合法的。第二,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在新闻报道时,陈述某些客观事实不能认为构成对信用权的侵害。在侵害信用的情况下,大多是采取诋毁、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所以,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也是一种合理的抗辩事由。第三,通过正当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符合真实情况的报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某单位的信用状况,只要当事人是经正当渠道、正当程序反映情况,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损害了被反映人的信用,也不构成侵害信用权。

(四)因果关系

此处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一般体现为因信用信息记载错误影响他人的信用状况,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容易判断。当然,在有第三人原因介入时,还需要考虑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

二、侵害信用权的责任承担

(一)信用权保护的模式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模式,各国立法采取两种形式。

一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不受侵害。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进行歪曲,或通过其他行为破坏或者危害竞争者的名声或信誉。”我国许多学者将此种方式称为间接保护的方式,即通过确认信用利益的方法,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加以间接保护。这种间接保护的理论根据在于,信用与名誉同为社会评价,信用为广义的名誉的组成部分,以保护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保护信用,可以达到保护信用利益的目的。[67]

二是通过直接确认信用权的方式保护信用不受侵害。目前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专门规定信用权。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Ⅱ、《希腊民法典》第920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等。根据《荷兰民法典》第6:167条(请求发表对误传的更正)要求,此等行为必须在民法典第6:162条中有明确界定。在西班牙,1982年5月5日《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名誉”的保护。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6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款明确规定信用权为人格权的一种,其立法目的在于使被害人得就非财产上损害请求慰抚金。可以说,专门规定信用权并对其进行保护,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笔者认为,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信用,有其合理性。但是此种方式有几点不足:第一,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侵害信用权的纠纷不断增加,这些侵权行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当采用民法手段予以解决。虽然可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判决,但是,其并非民事纠纷裁判的依据。第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导致行政责任,而如果将信用权规定于民法典中,则其民事责任的成立就比较顺理成章。尤其是信用权不仅涉及法人的信用,还涉及自然人的信用。侵害法人的信用不适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了自然人的信用,就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必要在民法中对信用权予以规定。第三,规定信用权,有利于权利主体直接请求排除侵害,从而更好地与侵害权利的行为作斗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例如,在行为人所收集的权利人的信用信息有误,或者公开不当,则权利人有权主张信用修复,请求行为人更正、补充、修改相关的信用信息,这些权利显然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二)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信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而其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当具备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时,即可对受侵害的信用权予以救济。救济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69]就主要责任方式分述如下:

1.停止侵害。当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正在发生之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例如,行为人通过网络散布有关他人偿债能力的不实言论、无信用评价资质或者超越自身的信用评价资质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也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停止相关的信用评价行为。

2.删除、更正、补充相关信息。在对信用信息进行错误记载或记载不全面、不客观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予以删除、更正、补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以后,行为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如果义务人不愿意进行相应的更正、删除、补充,法院就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因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也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由于信用是社会经济评价与信赖,直接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尤其对经营者而言,常常在其信用权遭受侵害之后,会直接遭受财产损害。[70]所以,在侵害信用权的情况下,要注重运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例如,因为权利人的信用受损,导致银行拒绝贷款,使其蒙受财产损失,或者使其产品滞销。对此种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赔偿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损害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当作为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予以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信用权,也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此时也就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救济。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作为侵害信用权的侵权责任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项明定信用权为人格权的一种,并承认受害人对产生的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慰抚金。可见,立法例上已经承认对信用权侵害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法人而言,是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认为,法人的信用权遭受侵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此时法人无所谓精神上的痛苦,所以,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71]大陆一些学者认为,“法人信用损害,虽不存在精神痛苦的损害,但也会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失,对此也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信用损害,限于经济上的损害和信用利益的损害,对信用利益的损害,多不造成精神痛苦,但对信用利益的损害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72]笔者认为,法人信用权遭受侵害主要是财产损失,而不存在精神损害。只有在自然人的信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才会使之遭受精神痛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法人信用权受侵害的案件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在歪曲、捏造信用信息的情况下,可能构成故意侵权,这表明加害人主观恶意较重,在责任承担上也就更具特殊性,在此种情形下,加害人不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往往还需要对自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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